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镇。
负责人薛某,车队长。
上诉人苏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因车辆挂靠合同而引发的债务追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为由,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并非因第三方在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中引发的纠纷,而属侵权纠纷。因此,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两被上诉人间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本案根本不产生约束力,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涵江区X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挂靠协议而产生的债务追偿纠纷。被上诉人翁某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顺达运输车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协议约定的签订地在仙游县,故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