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192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2年生。
被告彭某某,男,60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辊子买卖关系,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彭某某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某某一直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原告侯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机械厂承包一个车间生产轧辊期间,被告彭某某多次购买原告侯某某生产的轧辊。2007年4月24日,被告彭某某购买原告侯某某轧辊时无现金支付,被告彭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辊子款(x元)壹万贰仟元整,彭某某,2007.4.24”、“欠条今欠辊子款6880元,陆仟捌佰捌拾元,彭某某,2007.4.24”。两份欠条金额共计x元,后原告侯某某多次向被告彭某某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购买原告侯某某轧辊,合计欠款x元,由被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彭某某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