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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交通局与河南省汽车贸易公司、周口市变性淀粉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项城市支行、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范书娟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1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项城市交通局(原项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汽车贸易公司(原中国汽车工业郑州贸易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变性淀粉厂(原周口地区变性淀粉厂)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项城市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项城县支行)。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项城市检察院(原项城县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项城市交通局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汽车贸易公司、周口市变性淀粉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项城市支行、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2)管法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项城市交通局当时只是接收原项城县航运局的业务,没有接收财产和债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主债务已依协议转移给项城县人民检察院,且本案原告已认可,航运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1992)管法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已于1992年3月21作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项城县支行也已于1994年提出了申诉,现项城市交通局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二年期限,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城市交通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书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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