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汉族,澄城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梁某之父。
被告梁某,曾用名岳X,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因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婚前因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我。2010年6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分居期间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梁某入赘原告家中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26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自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应予以准许,婚生女梁某暂随原告梁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用由原告梁某自行负担,待被告梁某出现后,孩子抚养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暂随原告梁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成
审判员刘高辉
人民陪审员姬宏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