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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澄城县X村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其与被告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就发生不少摩擦,但碍于某母之命未终止关系,2005年6月29日勉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闹事,矛盾日益激化。2011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经法院调解而撤诉。虽然原告就挽回感情做了不遗余力的努力,但仍无法破镜重圆,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结婚时彩礼1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存在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其表示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某子健康成长。因原告属于某错方,所以原告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并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现随被告王某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认为原告存在第三者,原告吴某予以否认,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6月20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吴某撤回起诉。2012年2月17日,原告再次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磁炉一个、木箱子两个、棉被三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购买价2200元)、电脑桌一张(购买价300元)、打印机一台(购买价700元)、电脑音响一套(购买价360元)、长菱牌冰箱一台(购买价1700元)、美的牌空调一台(购买价1800元),饮水机一台、电暖气一台(购买价1100元)、诊断床一张、诊所内隔段价值1100元,2011年原告出售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得车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存在第三者,双方为此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而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某生子吴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年幼,现随被告王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吴某应继续暂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吴某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每月150元为宜。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打印机一台、电脑音响一套、长菱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电暖气一台、诊断床一张、诊所内隔段、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另原告吴某应向被告支付销售车辆份额款4500元。

至于某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给付彩礼12000元之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某礼返还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王某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婚生子吴某暂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吴某自2012年4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向被告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磁炉一个、木箱子两个、棉被三床归被告王某所有。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打印机一台、电脑音响一套、长菱牌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电暖气一台、诊断床一张、诊所内隔段、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

原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车价款4500元整。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世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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