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合山市X区停车场办公室内玩,被害人苏××开车至停车场处看见被告人韦某后,要求被告人韦某归还欠款100元,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人韦某从停车场办公室内拿出一把砍刀,被害人苏××在停车场附近找出一把铁铲,双方持械互殴,被告人韦某持砍刀将被害人苏××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苏××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的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苏××的经济损失5800元并使得被害人苏××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韦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覃荣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英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