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45岁。
被告常某某,男,49岁。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登记结婚。1992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常X。两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某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我们有很多财产,无法说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常X。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常某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中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