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松原市(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油田职工医院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宫某某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志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宫某某诉称,1990年11月18日,我在被告下设的吉林油田职工医院治疗阑尾炎,手术后给我造成肠粘连等后遗症,使我每年都要住院治疗一段时间。2006年12月21日,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各项赔偿费用,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我赔偿款x.84元。该判决遗漏了我应得的残疾赔偿费、护理费,少算了1309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而且以后我又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因为被告下设的医院明显存在过错,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费x元、护理费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
原审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医疗赔偿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2,942.84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0年11月18日阑尾炎手术后出现肠粘连等后遗症,1995年4月3日原告提出病退申请,采油三厂1995年4月17日同意病退,原告应于1995年4月3日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住院2121天的证据,原告要求全部住院期间都给付护理费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于1990年11月18日发生的医疗纠纷,双方已经进行多次诉讼,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原告此次诉讼属重复告诉。又因原告现正享受伤残待遇,故对其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及重新评残请求,本案中亦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宫某某不服,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遗漏、不予保护各项损失错误,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赔偿一案,已经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宫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又于2008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故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于1990年11月18日发生的医疗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裁判文书已生效,故上诉人此次诉讼属重复告诉。如上诉人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不服,可提出申诉。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