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大专文某,中共党员,原系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住(略)-X号。因涉嫌受贿罪,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勇华、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丙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2010)株中法立决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丙及其辩护人聂勇华、欧阳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0年,被告人文某丙在担任湖南省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环保行政许可、环保工程承包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陈某丁、何XX等21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现金132万某、美金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丙辩称:1、收受陈某丁、何XX、李某庚、万某某、谢某某、万某某、袁某、张某某、李某壬、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戊的财物是事实,但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收仇某某的现金3万某属于借款。3、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某丁、何XX、李某庚、万某某、谢某某、万某某、袁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戊的财物是事实,但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指控被告人收受唐某某16万某,其中10万某被告人以购房的形式已退还给行贿人。3、指控被告人收仇某某的现金3万某属于借款。4、近几年被告人上缴市纪委红包礼金7.18万某,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受贿数额中扣减。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0年,被告人文某丙在担任湖南省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陈某丁、何XX等21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现金129万某、美金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谋取利益,并先后5次收受该厂经理陈某丁某赂共计人民币9万某。其中:2005年年底收受陈某丁某金1万某;2006年年底收受陈某丁某金2万某;2007年年底收受陈某丁某金2万某;2008年年底收受陈某丁某金2万某;2009年年底收受陈某丁某金2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3、4月份,文某队对恒诚型材厂的废气排放进行处罚时,认识了陈某丁。从这以后至2009年,陈某感谢某对他们企业的关照,共计送给文某金9万某及茶叶、烟酒等物品。
(2)证人陈某丁某证言,证明为了让文某丙关照株洲市天桥恒诚型材厂,陈某丁某送给文某丙现金9万某及送给茶叶、烟酒等物品。2008年,文某丙同意该厂转型,改用钢坯和纯度较高的钢做铸件,并为该厂备案。
二、被告人文某丙为长沙XX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何XX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某。其中:2006年农历年底收受何XX现金1万某;2007年农历年底收受何XX现金2万某;2009年农历年底收受何XX现金2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文某识了在株洲做污染源在线监控业务的何XX,何某了让文某持和关照他的监测系统业务,2006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送文5万某钱。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为得到文某丙在公司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工作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2006年年底至2009年年底何XX送文5万某钱。
(3)证人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国家和省环保局下文某定要求对重点污染源实行在线监控专项管理。在市环保局采取的系列行政要求下,应安装的企业都安装了监控系统。何XX在株洲市做了多家污染企业的在线监控设施业务。
三、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贺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某。其中:2007年9月份左右收受贺某某现金1万某;2008年上半年收受贺某某现金5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贺某某上氧化锌项目时,得到文某丙同意。2008年,在安排污染治理补助资金时,文某他的水泥厂安排了10万某治污资金。贺某某为感谢某对他的关照,就于2007年至2008年,先后送给文2.3万某现金。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氧化锌项目时,得到了文某丙支持。2008年,文某安排污染治理补助资金10万某。为感谢某对他的关照,先后送给文1.5万某现金。
(3)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调整重点污染源补助通知、凭证等书证,佐证了上述事实。
四、被告人文某丙为鸿发洗漂厂谋取利益,并先后4次收受该厂黄某戊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某。其中:2003年底收受黄某戊现金4000元;2004至2006年三年底收受黄某戊现金各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黄某戊新建洗漂厂时,文某他办了排污许可证,并为该厂“环评”时和研究院打招呼,同时,几次发现该厂存在污染问题,文某没有对其进行处罚。黄某戊为感谢某,2003年至2006年底共送给文某金1万某。
(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黄某戊与他人合伙建洗漂厂,文某忙给他办了排污许可证,并在黄某厂过程中,没有为难。他为感谢某的帮忙,于2003年至2006年底共送给文某金1万某。
五、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市映峰综合福利厂谋取利益,并先后3次收受该厂长黄某己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某。其中:2003年生日时收受黄某己现金5000元;2005年农历年底收受黄某己现金1万某;2006年农历年底收受黄某己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映峰综合福利厂是采用传统的烧结床工艺生产粗铅,废气污染严重,并靠近学校。黄某己为了想文某丙给予他关照,就于2003年至2007年送给文2万某钱。文某虑到他自己把学校的关系处理好了,也没发生污染事故,没有关停该厂,并于2005年给了他脱硫设施补贴20万某。
(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株洲市映峰综合福利厂是重污染企业,环保局对该厂有制约作用。2006年文某丙给该厂安排了脱硫设施补贴20万某。为感谢某某丙给该厂的关照,2003年至2007年,黄某后送给文2万某现金。
(3)银行回执、凭证等书证,证明2006年株洲市环保局下拨给该厂补贴20万某的事实。
六、被告人文某丙为华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推销茶油谋取利益,并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李某庚贿赂共计人民币7万某。其中:2007年年底收受李某庚现金1万某;2008年年底收受李某庚现金2万某;2009年农历12月30日收受李某庚现金4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9年,文某用的权力在环保局和下属单位,以及部分企业,为李某庚销售湘佳牌。之后,自农历2007年至2009年年底,李某庚先后共送给文7万某现金和一些茶油等土特产。
(2)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华龙公司通过文某丙打招呼,将其公司的茶油分别销售给环保局及下属单位、海利化工、智成化工等企业单位。李某感谢某某丙的帮忙,就于2007年至2009年共送了7万某钱给他。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文某丙向为李某庚销售茶油向株化集团打招呼的情况。
(4)发票、凭证等书证,证明株洲市环保局及下属单位、海利化工、株化集团等单位向华龙公司购买茶油产品的事实。
七、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市华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壬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某。其中:2009年春节前收受李某壬现金1万某;2010年春节前收受李某壬现金1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以来,华安钢铁公司总经理李某壬为该厂淘汰的中频炉炼废钢生产工艺设备不被关停,先后送给文某金2万某。之后,文某应他们把中频炼钢炉改为生产铸件,不用搬迁。
(2)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9-10月份,市环保局局长文某丙要求华安钢铁公司所有中频炼钢炉停产整改。同年11月份,李某手该公司,为恢复公司正常生产,就利用过春节的机会分二次共送给文某丙2万某。
八、被告人文某丙帮助李某癸通过围标的方式承揽环保工程等,先后8次收受李某癸贿赂共计人民币20.5万某。其中:2006年农历年底收受李某癸现金1万某;2007年9月份左右收受李某癸现金5千元;2007年10月份收受李某癸现金5万某;2008年1月份收受李某癸现金2万某;2008年中秋节前两天收受李某癸现金5千元;2008年下半年收受李某癸现金10万某;2008年农历年前收受李某癸现金1万某;2010年春节后收受李某癸现金5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镉污染治理三期一标段工程准备招标时,李某癸找文某忙,文某他借来的资质单位,有意安排在工程量最大的一标段里,他中上了造价最大的一个标。还帮他协调了不少关系。2006年至2009年,李某癸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文某关照,并为对文某示感谢,先后送给文20.5万某。
(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李某癸就联系了7家符合资格的单位,分别挂靠报名参与镉治理三期工程投标。李某这些名单给了文某丙后,文某应帮忙,并把这七家企业安排在同一标段。文某丙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也没为难过李。李某得到关照,并感谢某,送给他20.5万某钱。
(3)证人黄某某、朱某、戴某、陈某某、文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癸分别于2007年11月和2010年9月借其公司的资质在株洲市老霞湾污染治理工程投标的事实。
(4)建设施工合同、发票、凭证、进账单等书证,证明李某癸挂靠公司承包株洲市老霞湾污染治理工程、株洲市环保局向李某癸挂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九、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市清水冶化公司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4万某。其中:2003年和2004年年底各收受刘某某现金1000元;2005年底和2006年底各收受刘某某现金2000元;2007年年底收受刘某某现金1万某;2008年年底收受刘某某现金5千元;2009年年底收受刘某某现金3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清水冶化公司是重污染企业,市环保局曾某次关闭该企业重污染的生产线,刘某某为得到文某丙的关照,先后于2003年至2009年共送给文2.4万某。该公司在2007年未办好排污证就新上了生产线,文某意了;2008年,他想恢复炼铅生产,文某同意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清水冶化公司是重点污染企业,2003年到2009年,我先后送给文某丙2.4万某钱。2007年时,文某丙同意该公司在未办排污证前上了了氧化锌生产线。2009年底,文某丙同意帮该公司向省局打招呼,让该公司上新的生产线。
十、被告人文某丙为湖南经仕集团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唐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某、2000美元。其中:2005年年底收受唐某某现金2万某;2007年春节前收受唐某某现金10万某;2008年下半年收受唐某某现金4万某;2007年下半年收受唐某某美金1000元;2008年下半年收受唐某某美金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湖南省经仕集团是市环保部门的重点监控对象。2005年,文某唐某某在株洲县的氧化锌项目顺利获得环保审批;2008年,文某该厂的烧结床列为第二批关停,增加了唐某盈利空间;2003年和2008年,该厂因环保问题被举报,文某他协调和疏通关系;对该厂“农赔”时给予支持;2008年,文某许该厂在结床工艺关停时改为炉排式烧结工艺;文某给经仕集团30万某煤改气补贴资金。唐某某为了感谢某对他们企业的关照,于2005年至2009年共送给文16万某人民币和2000元美金。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丙帮他提前办理氧化锌生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审批手续;文某将公司的烧结床工艺关停放在第二批,给公司争取了缓冲时间。因此,在2005至2008年,唐某后送给文某丙16万某现金和2000元美金等。唐某长沙的省煤田地质勘查局的房子卖给文某丙,当时提出要45万某,文某丙只答应40万某的价格,后来,唐某丁某同意了。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丁某与唐某某将长沙的省煤田地质勘查局的房子以40万某的价格卖给文某丙。2008年11月份,丁某随文某丙的团去北欧旅游时,唐某某要她送了1000元美金给他。
(4)环保专项资金安排的请示、拨款书、凭证、批复等书证,证明株洲市环保局等单位经请示,向经仕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环保专项资金100万某、株洲市环保局批复同意经仕铅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事实。
十一、被告人文某丙为承建株洲市环保局综合大楼工程的个体老板万某某在交纳保证金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为万某某谋取利益,并先后2次收受万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某,其中:2009年收受万某某现金1万某的红包;2009年年底收受万某某现金1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万某某和仇某某以中天集团的名义承包市环保局综合大楼,万某某具体负责大楼的施工。万某某为和文某好关系,在工程款结算及验收上给予关照,就于2009年以嫁女和乔迁的名义送给文2万某。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仇某某合伙以中天集团的名义承包了市环保局综合大楼工程。为了在工程款结算及验收上得到文某丙关照,万某某借文某丙嫁女和乔迁的机会送了2万某。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市环保局综合大楼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万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市环保局综合楼的实际承包人是万某某。双方签订合同后,增加了地下车库面积1355平方米,造价增加271万某。该工程已完成50%,按合同规定应付工程款1600万某,实际多支付80万某。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中天公司指派其担任环保局综合大楼项目部经理,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万某某。
(6)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书证,证明万某某以中天公司名义承包市环保局综合大楼工程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文某丙为万某某承揽炉渣生意到其环保局监管的株化集团、智成化工等企业打招呼,为万某某谋取利益,并先后5次收受万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万某。其中:2005年农历年前收受万某某现金2万某;2006年农历年前收受万某某现金3万某;2007年和2008年的农历年前各收受万某某现金2万某,共计4万某;2009年农历年前收受万某某现金3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万某某通过文某株化集团的老总侯某某打招呼,取得株化50吨锅炉的炉渣生意;2009年,他又通过文某陆振荣帮忙,在株化75吨锅炉招标时,得了5万某和标钱。从2005年至2009年,他先后共送给文14万某。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在株化做煤渣生意是以黄某某的名义做的。文某丙和株化集团的老总侯某某打招呼,让万某得株化50吨锅炉的炉渣生意。为了感谢某某丙,从2005年至2009年,万某后共送给文12万某。
(3)证人侯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丙为万某某承揽炉渣生意向他们打招呼的情况。
(4)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文某丙为万某某承揽炉渣生意向株化集团领导打招呼的情况。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某以他的名义在株化签订的50吨锅炉炉渣销售合同。2004年12月份,万某某说文某丙已和株化打好了招呼。同年12月30日,根据万某某的安排,他和刘某辛签订了一份协议。
(6)买卖合同书、收款凭证、投标书等书证,证明万某某承包株化集团等单位炉渣生意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市石峰区白马精炼厂谋取利益,并先后4次收受该厂法人代表吴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7万某。其中:2007年年底收受吴某某现金2000元;2008年上半年收受吴某某现金1万某;2008年年底收受吴某某现金5000元;2009年农历年底收受吴某某现金1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株洲市石峰区白马精炼厂炼铅产生的二氧化硫废气对环境污染很严重。文某该厂安排在第二批关停,让其多生产了近一年时间。2009年年底,吴某某想进行技术改造,上一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炼铅生产线,从而恢复生产。他为感谢某的关照,于2007年至2009年先后4次送给文某2.7万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白马精炼厂属于高污染行业。文某丙把该厂安排在第二批关停,让该厂多生产了近一年时间。吴某某为感谢某继续得到文某关照,2007年至2009年先后4次送给文某2.7万某。
十四、被告人文某丙为让吴某某继续保持待岗,领基本工资的待遇,违规向环境保护研究院打招呼,为吴某某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上半年收受吴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吴某某他为了继续保持待岗、领取基本工资的待遇或提前办理内退,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送给文1万某钱。不久,文某该院院长李某某继续给吴某某待岗、领取基本工资的待遇。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吴某某想提前内退找文某丙帮忙,送给文某丙1万某钱。不久,该院恢复了其待遇。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丙向其打招呼,要其让吴某某继续待岗。
(4)离岗人员的有关规定、证明、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株洲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研究院决定让吴某某继续待岗的事实。
十五、被告人文某丙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承揽到株洲市环境污染责任险业务,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打招呼,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9年农历年底收受该公司经理谢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他跟丁某某打了招呼,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交给了株洲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时,市环保局还专门下了文,要求全市有污染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谢某某为感谢某的帮助和支持,就于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到文某公室送给文2万某钱。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丙跟丁某某打了招呼,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交给了株洲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为感谢某的帮助和支持,就于2009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谢某某到文某公室送给文2万某钱。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丙跟他打了招呼,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交给了株洲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谢某某说为感谢某某丙,从她保管的业务费中拿走了2万某钱。
(5)保险业专用发票、支付凭证、株洲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抓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通知等书证,证明株洲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事实。
十六、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鑫正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徐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某。其中:2006年古历年底收受徐某现金4万某;2007年古历年底收受徐某现金2万某;2008年上半年收受徐某现金10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文某丙同意徐某将株洲鑫正有色金属公司的主要产品改为纳米氧化锌,并保留炼烟工艺。2008年,文某丙又帮他向环保研究院打招呼,通过环评,让他新上生产线。徐某为感谢某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先后送给他16万某现金。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徐某为感谢某某丙同意株洲鑫正有色金属公司的主要产品改为纳米氧化锌,并保留炼烟工艺及在环评等方面的关照,于2006年至2009年,先后送给文16万某现金。
(3)株洲鑫正有色金属公司的报告、株洲市环保局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株洲市环保局同意株洲鑫正有色金属公司建设项目的事实。
十七、被告人文某丙为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9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袁某贿赂的人民币1.5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因湖南昊华化工公司出了安全事故,市政府有关停搬迁该厂的意向。该公司袁某找文某市政府协调,同意让其整改,并经过市环保局和市安监局验收。袁某为感谢某的帮忙,于2009年送给文某金1.5万某。
(2)证人袁某、曾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因湖南昊华化工公司出了安全事故,市政府有关停搬迁该厂的意向。经协调,市环保局让其整改,并经过验收。袁某为感谢某某丙的帮忙,于2008年至2009年送给文某丙现金3.4万某。
(3)湖南昊华化工公司的报告、环保治理工作方案、株洲市环保局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株洲市环保局经过验收,同意该公司工作方案的事实。
十八、被告人文某丙给长沙良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老霞湾重金属污染治理第二期工程的PE管道的招投标时给予关照,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2月份左右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张某某是文某的同学,他经销PE管。2006年,老霞湾镉治理第二期工程启动时,需要该管。文某刘某某在招投标时给他关照,后来他中标得到了该笔业务。2007年年初,张某某为感谢某帮忙,送给文某3万某现金。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张某某听说株洲市环保局有一个工程需要PE管,便找了文某丙。后文某丙要刘某某在招投标时给他关照。2007年2月,他为感谢某某丙的帮忙,送给文某丙现金3万某。
十九、被告人文某丙同意株洲云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有环境污染的玻璃生产线,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04年农历年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郑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3年,株洲云龙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投资新建玻璃生产线。郑某某多次找文,当地政府也出面协调,后文某丙同意。郑某某为感谢某帮忙,2004年农历年前的一天,在“唐某茶馆”处送给文某金1万某。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投资新建玻璃生产线,因该线会造成环境污染,市环保局不同意他上。他多次找文某丙,文某意了。郑某某为感谢某某丙,于2004年农历年前的一天,送给文某丙1万某。
二十、被告人文某丙为株洲市水玻璃厂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厂法人代表周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万某。其中:2008年下半年收受周某某现金5000元;2009年农历年底收受周某某现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株洲市水玻璃厂因排废气严重影响周某环境,市环保局要求其限期搬迁或停产治理。周某某就找文某忙,让该厂做好技术改造,不要搬迁或关停,文某应了。2009年7月,因荷塘区环保局要搬迁或关掉该厂,周某某又找文某招呼。周某某为感谢某某丙,就分2次送给文1万某。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因株洲市X排废气严重影响周某环境,市环保局要求其限期搬迁或停产治理。周某某找文某丙帮忙,文某该厂做好技术改造。2009年7月,因荷塘区环保局要搬迁或关掉该厂,周某某又找文某丙帮忙。周某某为感谢某某丙,分2次送给文1万某。
二十一、被告人文某丙采取协助围标等方式,为株洲市医疗废物处置公司总经理仇某某取得老霞湾重金属污染治理等工程,为仇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仇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5万某,及为其装修的一套房屋,折价5.4万某。其中:2001年仇某某为其免费装修一套房屋,折价5.4万某;2007年收受仇某某为其支付的装修费用15万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2002年,文某把市环保局大院门厅改造及局支队大门装饰工程,指定给做。2004年初,文某合仇某某和市环保研究院、袁某青合伙投资建设医疗废物处置中心。2006年,文某过围标的方式,将仇某某提供的7家的公司安排在利润较大的B标段,让他顺利中标。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让仇某某中得了映峰1湖的工程。2007年,老霞湾镉污染治理项目第三期工程启动,文某过围标的方式,让他中得该期2标段的工程。2008年,仇某某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万某某合伙承建市环保局新办公楼,文某排刘某某在垫资和担保金等方面给予关照。仇某某共送给文15万某装修款,并为其装修了一套住房花费约5万某。
(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文某丙把市环保局大院门厅改造的工程指定给他做。2004年初,文某丙促合他和市环保研究院合伙投资建设医疗废物处置中心。2006年,文某丙通过围标的方式,将他提供的7家公司安排在利润较大的B标段,顺利中标。又以同样的方式,文某仇某某中得了映峰1湖约300万某的工程。2007年,文某丙通过围标的方式,让仇某某中得老霞湾镉污染治理项目第三期2标段约400万某的工程。2008年,仇某某以中天公司的名义与万某某合伙承建市环保局新办公楼,文某给予关照。他共送给文某修款15万某,并为文某修了一套住房,花费5万某元。2009年11月的样子,文某丙因被盗,向其借款3万某。
(3)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证明仇某某借用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炎帝环境工程公司等单位的资质在株洲市承包环保工程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1年仇某某为文某丙装修一套房屋,价值5.4万某。
(5)证人唐某华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其老家太湖乡老房子改造装修15万某元的票据已遗失。
(6)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仇某某借用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等单位的资质在株洲市承包环保工程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丙主动向株洲市纪委如实供认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株洲市委的任免通知、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丙的身份和职务。
(2)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文某丙退缴赃款的事实。
(3)中共株洲市纪委关于文某丙在被“两规”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文某丙主动向市纪委如实供认了其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文某丙家里记录有“借仇某某3万某”内容的记录本一本、2009年、2010年文某丙向株洲市纪委上缴红包礼金2.3万某的缴款书、退缴赃款25万某的缴款书、文某丙的部分荣誉证书。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文某丙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丙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文某丙及辩护人提出“收仇某某的现金3万某属于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从被告人家里提取的一本子上被告人记录“借仇某某3万某”,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公诉人也无异议。该3万某指控为受贿,证据不足。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文某丙及辩护人提出“收受陈某丁、何XX、李某庚、万某某、谢某某、万某某、袁某、张某某、李某壬、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戊的财物是事实,但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以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既可以已经谋取或正在谋取,也可以许诺谋取;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本案被告人文某丙非法收受上述12位行贿人的财物,均系被告人文某丙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收受唐某某16万某,其中10万某被告人以购房的形式已退还给行贿人”的意见,本院认为,2007年唐某某将其妻丁某在长沙的一套房子转让给被告人文某丙,其转让价格经双方商定为40万某,被告人文某丙实际付款40万某。该事实有被告人文某丙的供述、证人唐某某、丁某某证言证明。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近几年被告人上缴市纪委红包礼金7.18万某,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上缴市纪委的红包礼金属于上述受贿数额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29万某、美金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丙主动向株洲市纪委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丙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丙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万某、美金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某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某以上不满十万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某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