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现年20岁,住(略),村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9日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缺少了解,以致经常生气,被告常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9日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缺少了解,以致经常生气。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玻璃桌一个、沙发一套、条几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部、DVD一台、音响一套、冰箱一台,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