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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刘晶   文号:(2009)辽民一终字第 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本溪市某办公室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本溪市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本溪市某厂工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重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城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孙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被上诉人边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重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8.20协议》),约定四方各筹集资金二十万元,联合开发碱厂农贸大厅,使用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资质和营业执照,由孙某某负责组织施工,承担垫付全部施工费用,独自获取施工利润;所获取的开发利润分四份,四方各得一份。2002年9月1日,三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远城公司签订了由其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9月12日,远城公司与孙某某任经理的本溪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三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振华三分公司承担碱厂农贸大厅施工工程,借用远城公司的营业执照、项目经理等名称。碱厂农贸大厅工程于2002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04年1月竣工。

2004年11月18日,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350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碱厂农贸大厅的部分门市房、摊床,由鑫泰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以(2005)本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查封碱厂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摊床。200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5)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江公司给付远城公司工程款x元。三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边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四人利用三江公司名义进行农贸大厅的合作开发建设,三江公司并不是农贸大厅的实际开发单位,也不是农贸大厅的所有人,与远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遂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远城公司的起诉。2006年4月24日,本院依据该生效裁定,作出(2005)本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碱厂镇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摊床的查封。2006年4月24日,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某某、边某某、于某某给付尚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分配开发利润。2006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6)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边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给付孙某某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孙某某依据开发协议,与张某某、于某某、边某某系合作开发关系。孙某某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工程应属于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因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的投资人实为张某某、于某某、边某某,也包括孙某某。因此,张某某、于某某、边某某、孙某某四方投资人对工程欠款均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孙某某应当自行承担x元的四分之一,即x.50元。对本院(2006)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边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给孙某某工程款x.50元及此款自2004年1月14日起的利息。

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诉称:2002年8月20日,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协议,联合开发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农贸大厅工程(以下简称碱厂农贸大厅工程),以三江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孙某某挂靠在远城公司对碱厂农贸大厅工程进行施工,于2004年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纠纷,远城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以三江公司为被告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由鑫泰公司提供担保,查封了碱厂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摊床。2005年11月18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江公司支付远城公司工程款,三江公司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三江公司与远城公司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远城公司的起诉。2006年4月2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碱厂农贸大厅的门市房、摊床的查封。由于某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承担了延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请求远城公司、孙某某赔偿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工程款1,997,383.50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06年6月24日),及查封财产总价值x元的利息(自2004年11月19日至2006年4月24日),合计x元,鑫泰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远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鑫泰公司、孙某某辩称: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驳回过远城公司的起诉,以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过财产查封,而没有认定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事实,而且诉讼保全的财产与后期孙某某起诉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是同一项财产,诉讼保全没有错误,故不同意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就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8.20协议》的内容看,碱厂农贸大厅是该四人筹资使用三江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联合开发建设的,协议约定由孙某某负责组织施工,垫付全部施工费用,独自获取施工利润,该工程由孙某某垫资并竣工后,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应将其各自承担的工程款给付孙某某。因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拖欠工程款致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虽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远城公司和三江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以远城公司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其起诉,但并未认定远城公司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诉讼保全的标的物是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和孙某某共有的碱厂农贸大厅部分门市房和摊床,故因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拖欠工程款致引起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远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故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的主张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对本溪市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一万零四百八十元,由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负担。

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以诉讼保全标的物是三原告和孙某某共有的碱厂农贸大厅和摊床,故因三原告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的认定是错误的,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错误,远城公司的诉讼保全必然是错误的,由此给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边某某、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必然依法赔偿。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远城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起诉三江公司至2006年6月24日被依法驳回起诉期间,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延期支付孙某某工程款利息x元、被查封财产价值x元的损失,合计73万余元。

鑫泰公司、孙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于某某越权提出上诉请求,该请求无效,本案的上诉人只有于某某一人,但其上诉请求却要求远城公司、孙某某赔偿边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显然上诉人于某某无权行使边某某、张某某的上诉权。二、于某某关于某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既无根据,又互相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三、财产保全是法院依职权对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某求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指本案标的物。省院裁定认为,三江公司不是农贸大厅的实际开发单位,也不是农贸大厅的所有人,与远城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恰恰证明了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是实际开发人,也是诉争标的物碱厂农贸大厅的所有权人。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裁定所保全的财产正是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享有所有权的诉讼标的物,而且诉讼保全的财产与后期孙某某起诉于某某等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所保全的财产是同一标的物,客观上起到了保证判决能顺利执行的作用,并没有给案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四、因三原告拖欠工程款致远城公司起诉三江公司,并未认定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诉讼保全的标的物是三原告和孙某某共有的农贸大厅,故因三原告拖欠工程款引起诉讼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驳回远城公司起诉后,孙某某起诉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要求三人给付建设碱厂农贸大厅工程款及利息并分得利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四方以三江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建设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约定四方各筹集资金二十万元,解决预付土地出让金、勘察、设计、办理开工手续等前期费用支付;并约定孙某某负责组织施工,承担垫付全部施工费用,独自获取施工利润,并享受一份开发利润。此后,孙某某挂靠在远城公司名下与三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1月13日碱厂农贸大厅工程竣工,且经验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表明,孙某某依据联合开发协议,有与边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其他三方各投入前期资金二十万元等义务,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而协议中对孙某某负责施工垫付工程款没有约定作为投资款,也没有约定施工利润待碱厂农贸大厅销售结束后给付,因此,孙某某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工程应属于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孙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工程结算报告,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给付孙某某工程欠款199万余元。

本院认为,远城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三江公司施工碱厂农贸大厅工程,远城公司为索要工程欠款,起诉三江公司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碱厂农贸大厅。后本院以三江公司与远城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远城公司的起诉。本案中,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以远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查封碱厂农贸大厅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远城公司、孙某某、鑫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碱厂农贸大厅是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四人以三江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建设,孙某某挂靠在远城公司名下与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某某承建碱厂农贸大厅属于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孙某某要求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给付工程欠款应受法律保护,判决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给付孙某某工程欠款。诉讼保全查封的标的物就是孙某某施工的标的物碱厂农贸大厅,而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欠孙某某建农贸大厅工程款属实,且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又曾以该部分标的物抵顶过工程款,现于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以该诉讼保全查封碱厂农贸大厅错误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赵士群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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