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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9时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端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端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死亡,敬××、靳××受伤。2010年5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走,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来能得到赔偿。综上,希望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9时0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时,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端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端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敬××、靳××受伤。2010年5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5月3日早上8点左右,他驾驶核载3吨的x号中型自卸货车,拉着20吨沙子从郑州回家,当他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卢家桥北边500米处时,道路两侧车道都有车,突然从东侧车道两辆大货车中间由东向西出来一辆三轮摩托车,等他发现时车距只有四、五米远,他就赶紧踩刹车,并朝右打方向,躲避不及就把那个三轮碰到路西边沟里去了,那个三轮车上共有四人,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其余三人均受伤。

2、被害人敬××陈述了2010年5月3日早上8点左右,她乘坐端木××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与被害人靳××的陈述相印证。

3、证人端木一×证实他父亲端木××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并证实端木××和靳××没有办理结婚手续。

4、证人郑××陈述了2010年5月3日早上9点多在她家门口看到车祸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尸检报告证实端木××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黄××因颅脑及胸腹腔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7、新郑市中医院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实靳××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和失血性休克,敬××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左桡骨远端骨折。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本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民事诉状各两份,证实被害人端木××和黄××家属、被害人敬××和靳××已对马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义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是自首的意见不予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望得到赔偿,对马某某应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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