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3年5月12日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张某违反监管规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3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雷某某盗窃张某的邻居陈某某家的腊肉。4月5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陈某某屋后,张某拆开陈某某家厨房的排气扇,从洞口钻进厨房打开后门,雷某某从厨房后门进入屋内,二人将陈某某家火坑屋里挂的38块腊肉盗走,尔后雇请张宏波(另案处理)的鄂x面的车将腊肉运至野三关集镇,二人将腊肉卖给邓黎平的肉店,获得赃款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600元。2009年4月13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发还谭文凤、陈某某腊肉38块,333.1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陈某高、谭文凤、张宏波、李传根、郑彩月、邓黎平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张某、雷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雷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是受被告人张某邀约参与盗窃作案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和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