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连拴,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连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邻地用土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高某某扇了被害人刘某某左脸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有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称愿意赔偿损失,不会赔偿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邻地用土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高某某扇了被害人刘某某左脸一巴掌。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2月27日下午3点多,他到村西边自己载的杨树地里砍杨树梢,本村的刘某某在自己的藕池里平藕池,因为刘某某取土影响他栽的杨树,就说了刘某某几句,刘某某没有理他,他又说了刘某某几句,刘某某就和他吵了起来,还骂了他一句很难听,他很生气,就照刘某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刘某某捂着脸,他骑车回家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3月27日下午1点多,她到自己的藕池平藕池。3点多高某某到藕池旁载的杨树砍树梢,到5点多,她干完活准备走时,高某某说她平土时挖杨树下的土了,她说是土流到藕池里了,高某某就骂她,跳到藕池不说二话照她的左脸部打了一巴掌。2010年3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她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3、证人高××证实,听高某某说,2010年3月27日下午,刘某某取高某某地里的土,高某某阻止时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骂高某某,高某某很生气就打了刘某某一巴掌。
4、证人卢××证实,2010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医院急诊室给他打电话有个女病号,左耳有伤,因为耳鼻喉科没有夜班,他赶到医院看到一个女病号,还有两个民警陪同,经他初诊女病号是疑似鼓膜穿孔,他让这个病号到郑州市五院会诊并拍片子,第二天这个病号拿回一个片子,他确诊是鼓膜穿孔。
5、法医鉴定证实,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出院证明、病历证实,刘某某住院27天,系左耳鼓膜穿孔。
7、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8125元。
8、交通票据51张共计39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