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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相邻采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福庆,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相邻采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的老宅与李某甲前后为邻,李某甲居南在前,李某乙居北在后。2008年9月19日李某乙将该宅院转让给李某丙。2009年10月李某甲将其宅基上的原有北屋拆除翻建新房,同年11月6日李某甲与李某丙在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李某甲建房高度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甲北房正负零至后房檐总高不超过5米,起脊以不影响李某丙采光为原则。协议签订后,李某甲继续建房,现李某甲建房高度为正负零以上5.2米左右。

原审认为,李某丙与李某甲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二人就李某甲建房高度所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甲辩称该协议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李某甲在以后的建房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超过高度建房,李某乙、李某丙要求其拆除超过约定高度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所建北屋正负零至后房檐高度不得超过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李某丙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不是适格原告,2009年11月6日的协议是李某甲受到李某乙、李某丙的恐吓胁迫后所违心签订的,该协议应当无效,李某甲新建房屋高度现为5.2米,不影响对方的房屋采光,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李某丙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审应驳回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某丙系李某乙长兄,李某乙系李某丙之弟。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11月6日的协议系李某甲与李某丙经善应镇土地所、善应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后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甲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其受李某乙、李某丙的恐吓胁迫后所签订的无效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在协议签订后所建房屋的高度已达5.2米,违反协议上关于建房总高的约定。李某丙作为协议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要求李某甲拆除其所建房屋过高部分,故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丙不是适格原告及李某甲新建房屋不影响对方的房屋采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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