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份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12月16日举办仪式于2008年3月2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2007年4月份左右,被告忽然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天天与我争吵,甚至拳脚相加。2008年发现被告一直在外赌博,屡劝不改。本想离婚,但发现怀有身孕,原以为有了孩子之后可以改变现状。但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也为改掉自己赌博的恶习。甚至,在外输了钱,回来还打我撒气。孩子出生之后,被告一直未尽到自己做父亲的责任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但我为了孩子一直忍下去,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010年10月份发现被告异常,常常夜不归宿,我一直以为他是在外赌博,为了自身的安全,也不敢劝他。但是在当年11月份的时候竟然有一名女子直接找到我说要我和被告离婚,知道这时我才发现原来被告在外一直有外遇。但是看看年幼的孩子,不忍心把大人的过错强加在孩子的身上。就劝被告与该女子断绝关系,谁知自己退让的结果是再次遭到毒打。时至今日,被告还一直在外赌博,也没有与该女子断绝关系。偶尔回一次家,还常常对我进行打骂,我在家常常以泪洗面。如今我不在对被告抱有任何希望,只盼法院能帮我尽快脱离苦海。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李X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9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法欠妥,引起原告的不满,且原、被告间缺乏信任、有效的沟通及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只要今后双方均珍惜共同积累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出现矛盾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在生活上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武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