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开伟、人民陪审员蔡新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1986年2月双方自由恋爱,1991年2月25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孙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被告孙某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外出务工已有十多年,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6年2月双方自由恋爱,1991年2月25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孙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被告孙某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1998年被告孙某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乙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杨开伟
人民陪审员蔡新发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