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子洲县XX镇XX村。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XX镇XX村。
原告高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现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钟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4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年龄,原告高XX以身份证号x,被告钟XX以身份证号x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钟X。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XX与被告钟XX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钟X由被告钟XX抚养,抚养费被告钟XX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XX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宏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