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系石某某丈夫。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周口豫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X号楼。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丁某某与石某某及河南万里运输周口豫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增加丁某某赔偿石某某硅胶套费用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和原则。假肢是残疾辅助器具,而硅胶套不是残疾辅助器具,并不必须穿上硅胶套。因此,原审判决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2、原假肢价格过高,不合理。根据咨询假肢中心,石某某的假肢价格应当为4000-6000元左右,原审判决判令丁某某赔偿石某某每次(个)x元,显然不合理。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石某某答辩称,丁某某只赔偿了假肢费,子女、父母的抚养费等均没有赔偿。硅胶套是假肢不可缺少的配件,要求赔偿硅胶套费用完全合乎常理,且假肢费、硅胶套的费用一点不高。请求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河南万里运输周口豫周有限公司述称,硅胶套与假肢的费用过高,不合理。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已按照规定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载明石某某系超短残肢,安装假肢需配置硅胶套,否则假肢容易脱落。一审法院对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诊断及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中心安装下肢大腿假肢价格中并不包含硅胶套的费用,故二审判决结合石某某年龄及实际伤残情况,增加了配置硅胶套的费用并无不当。丁某某称二审判决增加赔偿石某某硅胶套费用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和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中低档假肢为国内普通型假肢,一、二审判决按照中档下肢大腿假肢价格的下线x元确定假肢费用并无不当,丁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假肢价格过高,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丁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