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乔某某系个体工商产,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机器设备。2006年12月,赵某某到乔某某处订制一台石料粉碎机并支付乔某某x元订金,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解除,但乔某某未将该x元订金返还赵某某。2007年12月,双方重新达成乔某某为赵某某制作一台石料粉碎机器合同,赵某某支付乔某某x元加工费。后赵某某支付了乔某某x元加工费并将上次已支付的x元订金充抵加工费,剩余x元加工费,赵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给乔某某打下借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机器款贰万贰仟柒佰元,2008年1月31日,有赵某某签名。现赵某某已将订购的机器拉走。
原审认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加工机器的合意,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乔某某已将机器设备交付于被告赵某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下欠的x元加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乔某某加工费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700元,由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有误,2006年12月,赵某某到乔某某开设的厂里咨询订购一台锤式破碎机,并支付了x元预付款,后了解到该厂不具备制造资质,产品质量没有保证,属于三无产品,因乔某某不退x元,赵某某只好让乔某某造了一台锤式破碎机;但该机器经常出现故障,无法工作,乔某某也拒不修理,造成赵某某巨大损失,故赵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乔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乔某某在本案中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乔某某作为承揽人已按定作人赵某某的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其要求定作人赵某某支付下欠的加工费用x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乔某某生产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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