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委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庄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新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5年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多次就餐,后双方于2005年1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餐费9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再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餐费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东新庄村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990元的事实。
被告东庄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东新庄村委会在原告处就餐,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餐费款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堡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餐费款9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东新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