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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崔XX家租借面包车时,因和崔XX之妻开玩笑与崔XX发生争执,被人拉开时,被告人崔某某拿一木凳扔向被害人崔XX,砸中其头部。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崔某强头部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崔某强先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共花医疗费x.3元,由南乐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3389.7元,因诊疗支付交通费2310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XX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双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行走不稳,神经性听力障碍需进一步治疗,约需费用x元左右。鉴定费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崔XX陈述,证人王XX、崔XX、李XX、崔XX、崔XX、谷XX、冯XX、崔XX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木凳并经被告人崔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和鉴定费单据,南乐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类经济损失x.5元。

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自己的行为有防卫性质,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重;民事部分不应支持被害人的进一步治疗费用。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崔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之妻开玩笑引起,持木凳伤害被害人时已被人拉开,故所称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有防卫性质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的进一步治疗费用,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某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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