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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毛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08  当事人:   法官:杨名夏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银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某(又名金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艺公司)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宏、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银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4日下午,刘某某、毛某某之子刘某兵在紫艺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期间被他人刺杀死亡。2007年11月6日,刘某某、毛某某及紫艺公司向常德市武陵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紫艺公司给死者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对象抚恤金某计x元,分两次给清,2007年11月7日给付x元,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2、死者刘某兵入院抢救费用x元由紫艺公司给付;3、死者家属所享有的死亡赔偿索赔权、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紫艺公司,紫艺公司凭此协议行使权力。特殊情况下,需要死者家属办理手续的,死者家属必须给予办理;4、此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刘某某、毛某某及紫艺公司法人代表亦即金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此后,紫艺公司向刘某某、毛某某给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养对象抚恤金某计x元。经刘某某、毛某某多次催讨,紫艺公司拒不支付协议赔偿余款x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刘某兵生前曾以被保险人身份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世纪平安卡B款,保单期间为2007年6月8日零时至2008年6月7日24时,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x元,意外残疾保险x元,意外医疗保障5000元。该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刘某兵死后,其父母即刘某某、毛某某及刘某兵之女刘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2007年12月13日取得保险理赔款x元。刘某兵之妻已先于其死亡,刘某兵死亡后,刘某某、毛某某、刘某文系刘某兵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毛某某系刘某文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某、毛某某承诺放弃的索赔权仅限于工伤保险索赔权。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1月6日,刘某某、毛某某与紫艺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协议第1、2、4、项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第3条:刘某某、毛某某放弃的索赔权经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仅为工伤保险索赔权,而不包括意外身故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且刘某某、毛某某与紫艺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意在解决死者刘某兵基于与紫艺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因工死亡赔偿,亦不应涉及以死者刘某兵个人意外身故保险。故紫艺公司关于x元保险理赔款归属不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金某某非常武城南调字(2007)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金某某作为紫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紫艺公司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某某、毛某某支付欠款x元;二、驳回刘某某、毛某某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4400元,由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后,紫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x元的保险赔款是刘某兵的意外事故保险金,刘某兵的家属已经将该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紫艺公司,该保险赔款就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刘某某、毛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紫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毛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某保险索赔权是否已经转让给了紫艺公司。刘某某、毛某某与紫艺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经城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第1、2、4项内容,均不持异议,而对于该协议第3项内容,即“死者家属所享有的死亡赔偿索赔权、保险索赔权转让给紫艺公司,紫艺公司凭此协议行使权力。特殊情况下,需要死者家属办理手续的,死者家属必须给予办理。”产生了分歧。上诉人紫艺公司认为刘某兵死亡后,其家属所享有的死亡赔偿索赔权与保险索赔权均已转让给了紫艺公司;而被上诉人刘某某、毛某某认为仅承诺放弃的索赔权仅限于工伤保险索赔权。

保险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某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某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的分类分为多种形式,按保险实施形式分类,可将保险划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按保险标的划分,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分类,可划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按照保险保障的范围分类,可划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按照保险的目的划分,可划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在转让债权的合同成立以及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且债务人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权利转让即产生法律效力。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定金某权、利息债权、违约金某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转移而发生转移。

从上述保险的定义与分类以及合同权利转让的分析可以得出刘某某、毛某某与紫艺公司之间约定的“保险死者家属所享有的死亡赔偿索赔权、保险索赔权”虽然均已转让给了紫艺公司。但对于刘某兵个人名义投保的人身意外身故保险并未包含于其中,故紫艺公司要求从应给予刘某某、毛某某的欠款中扣除x元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常德市紫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王国荣

审判员杜方柏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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