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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杨名夏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贤义,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磊石,被上诉人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舒某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日期;2002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3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利息5000元,按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从1998年6月20日起至2002年11月19日止利息共计x元;除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外,被告仍下欠原告利息x元;此后,被告未再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息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偿还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于还款时同意放弃剩余利息的意见,因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清原告舒某借款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舒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佘明清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拒付利息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赵某某所举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于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由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款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之间的借款是否已全部结算清结以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赵某某向舒某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合法有效的,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在借款几年后,偿还了舒某借款本金和部分借款利息,由于赵某某未偿还全部借款利息,舒某因此向赵某某出具了该笔借款的收条,未退还赵某某借款借条,该借条一直由舒某保存,且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赵某某依法应偿还舒某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王国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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