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九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6日,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毛某村村民毛某某根据为其拆旧房的孟××提供的被告人印制的名片上的电话,与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联系,后二人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包工包料,以每平方米405元的价格承包毛某某家三层房屋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合同双方没有签字,“张某”所用名为“张永”。同年3月22日开始施工,3月23日,张某带工人进驻,3月26日地基完工后,毛某某按合同约定付给张某建房费x元及生活费2000元。在建一楼的时候,张某说资金不足,毛某某分别于4月1日、3日、5日给张某x元,一楼完工后,张某说没钱了,经过双方协商,毛某某先后于4月16日、21日、24日、25日借给张某x元现金,张某把二楼的墙垒好,但没有房间的大梁和楼板。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带着其同村的张彦军以走水电需买材料为由,向毛某某打借条拿走现金x元,同日下午张某又以建三层房无款为由向毛某某借走现金x元,然后于当晚带领工人离开工地,致使被害人毛某某与其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毛××、王××、孟××、邱××、金××、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收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印证,均证实其在履行合同期间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故上诉人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