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堂皇里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龚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行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发生预售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人民陪审员喻方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所签订合同编号为x-2817和合同编号为x-26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退回刘某某已付房款x元;
三、刘某某购房所预付的契税x元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配合刘某某办理退缴手续;刘某某已预缴的其他税费及维修基金等共计x元,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退还刘某某;
四、刘某某已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4533元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刘某某,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因合同解除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按x元向刘某某支付;
五、以上第二、三、四项应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x元,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刘某某,若有拖廷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六、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同意先退房款再办理撤销房屋预售合同的手续,刘某某有义务配合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房屋预售合同的手续;
七、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07元,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