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晏乐毅,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某某因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继承纠纷,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乐毅,陈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雷银洁担任记录。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诉称:她的丈夫陈某杰于2008年11月8日去世。她与丈夫拥有的共同财产为:长沙市芙蓉区火星所凌霄社区东二环二段X号X栋X门X房(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尚未取得产权证)、长沙县X镇X村湖南交警总队锦苑小区X栋X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价值约56万元的股票以及x元存款。她育有二子,即陈某甲、陈某乙。请求法院判决两处房屋、陈某杰名下的存款归其所有,陈某甲、陈某乙各分一半的股票。
陈某甲承认邓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两处房屋加上存款的价值,已超过父母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而股票变动较快,现价值低于父母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一。不同意邓某某的分割意见。要求分得全部股票或者锦苑小区的房屋。
陈某乙承认邓某某主张的事实,同意邓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承认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邓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二十六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陈某杰生前没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杰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继承。邓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价值,约占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一。在继承人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陈某甲、陈某乙应均等获得遗产份额。为了便于遗产分割以及分割后的使用效能,邓某某提出的遗产分配方案较为合理,陈某乙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诉讼中陈某乙愿意承继股票,拿出现金,故全部股票由陈某乙承继,陈某甲继承的份额,由陈某乙限期支付现金。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芙蓉区火星所凌霄社区东二环二段X号X栋X门X房、长沙县X镇X村湖南交警总队锦苑小区X栋X房、陈某杰名下的存款x元归邓某某所有;
二、陈某杰名下的全部股票归陈某乙所有;
三、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30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7520.50元,邓某某负担2508元,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25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