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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2  当事人:   法官:曾贤跃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原告之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长女黄某,1998年5月生次女黄某,2000年5月生儿子黄某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13年来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其证据不足。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贤跃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佘堆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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