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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石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8  当事人:   法官:杨宜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公安某等专科学校退休职工,住所(略),现住长沙市X路X号君临大厦X号。

原告安某因与被告石某某发生居间合同纠纷,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07年5月,石某某答应帮助我朋友的子女上大学,并收取相关费用91万元,同时承诺没有办成便退还所有费用。后石某某没有能帮助学生进入大学,经我多次催要,石某某共退还87.6万元,至今仍有3.4万元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石某某退还欠款3.4万元。

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石某某向安某承诺办理其朋友小孩上大学的相关事宜。之后,石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27日共收取安某相关费用91万元,并出具收条,承诺如未办成退还所有费用。后因石某某没有办妥安某朋友小孩进入大学的相关事宜,安某便多次找石某某催要所付费用,石某某退还87.6万元,尚有3.4万元未归还。安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安某的陈述、石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某、石某某口头约定,由石某某作为居间人办理小孩进入大学的相关手续,并收取一定费用,两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但石某某没有招生资格,私自收取他人招生费,破坏了正常的招生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合法,居间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石某某收取的相关费用应退还安某,安某要求石某某退还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某款项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145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四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李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汉形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波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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