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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李忠贤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992号

原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39岁。

被告张某乙,男,39岁。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14时,在中原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已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7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4时00分,在西四环郑供电X号线杆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垫付8345.6元。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6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296元,共计x.2元,被告张某乙承担50%,即x.6元,除被告已赔偿原告8345.6元外,被告再赔偿原告x元,于2009年7月2日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窦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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