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抓获,2008年8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义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供应部副部长期间,利用供应商供货之机,收受各供应商现金共计25.25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至2008年,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义海公司供应部副部长期间,利用供应商供货之机,收受各供应商现金共计25.2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某在义马市某饭店收受水泥枕供货商王XX现金1万元;同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又向王XX提供银行卡号,王XX给被告人丁某某指定的卡号上汇款1.35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将王XX所送的2.35万元,据为己有。
2、200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向兰州锅炉厂的达XX提供银行卡号,后达XX向被告人丁某某指定的卡号上汇款1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将该1万元据为己有。
3、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到空压机供应商吴XX所送现金1万元,据为己有。
4、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到杂品供应商王XX所送现金1万元,据为己有。
5、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电缆供应商李X现金6万元,据为己有。
6、2008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向自救器材供应商史XX提供卡号,史XX向被告人丁某某指定的卡号上汇款3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将史XX汇去的3000元,据为己有。
7、200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机电配件供应商孟XX所送现金1万元;同年7月份,孟XX又送给被告人丁某某3000元现金。被告人丁某某将孟XX所送现金1.3万元,据为己有。
8、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提供采煤运输机配件供应商曹X4万元现金;同年7月份的一天,曹X又给被告人丁某某送8000元现金。被告人丁某某将曹X所送的现金4.8万元,据为己有。
9、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大型皮带机配件供货商杨XX现金1万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杨XX又分两次送给被告人丁某某现金2.2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将杨XX所送的3.2万元,据为己有。
10、200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收受电器配件供应商秦XX所送现金8000元;同年8月份左右,秦XX又先后两次给被告人丁某某送去1.5万元现金,被告人丁某某将秦XX所送2.3万元,据为己有。
11、2008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分两次收到坑木供应商王X所送现金2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7年到2008年,先后收受王XX、杨XX等11位供应商现金25.25万元据为己有;证人王XX、杨XX等11位供应商证明本人所在公司与义海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的前后送给时任义海公司供应部副部长即被告人丁某某数额不等的现金;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史XX处提取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义海公司同义煤集团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上述11位证人所在公司均与义海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义煤集团文件及证明证实2006年9月任命丁某某伟为青海省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副部长,义海公司属于国有公司义煤集团下属公司的股份制公司;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亲属退赃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其亲属将剩余的20.2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陕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经查属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二、赃款25.25万元予以没收,由陕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卫鸿儒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索贿的从重处罚。
3、《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4、《刑法》第九十三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