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7年5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1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肖某甲之母。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宁、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凯胜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7日凌晨,彭聪贵、肖某平(均另案处理)提议去抢钱,被告人肖某甲及肖某飞(已判决)表示同意。尔后,4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娄底汽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肖某丙驾驶的湘x出租车至娄底市驾驶考试中心附近的一条村X路上时,4人持刀抢得肖某丙一台价值730元的诺基亚3220手机、170余元现金以及一包精白沙烟。被告人肖某甲于2008年12月2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的真实身份,并供述了同案人员肖某平的活动范围线索,2009年2月16日该所对肖某平予以网上追逃,同年3月23日将肖某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实施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真实身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肖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凌晨,上诉人肖某甲与肖某飞(已判决)、彭聪贵、肖某平(均另案处理)在娄底市大市场一网吧上网时,彭聪贵、肖某平提议去抢钱,肖某甲及肖某飞表示同意。尔后,彭聪贵、肖某平拿来砍刀、塑料玩具手枪等作案工具,将砍刀分发给肖某甲和肖某飞藏在身上,肖某平持塑料玩具手枪。肖某甲一行4人窜至娄底汽车站附近,肖某飞按彭聪贵的安排租乘被害人肖某丙驾驶的湘x出租车,随后肖某甲及彭聪贵、肖某平一同上了该车。当车行至娄底市驾驶考试中心附近的一条村X路上时,4人持砍刀威胁肖某丙下车并把钱拿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肖某飞从驾驶室里抢得一台诺基亚3220手机和3元现金,肖某甲及肖某平、彭聪贵从肖某丙身上轮流搜得现金170余元,肖某飞又从肖某丙身上搜得一包精白沙烟,之后肖某甲等4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3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
2、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7日凌晨被上诉人肖某甲等人以租车为名,持刀抢走诺基亚3220型手机及170余元现金和一包精白沙烟,其报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肖某飞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肖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肖某甲及肖某飞系2007年4月7日凌晨对其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且肖某飞当时坐在其副驾驶室位置的事实;
4、上诉人肖某甲对肖某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肖某平系与其于2007年4月7日凌晨持刀对被害人肖某丙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5、共同作案人肖某飞对上诉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肖某甲系与其于2007年4月7日凌晨持刀对被害人肖某丙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6、娄价认鉴[2007]X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肖某丙被抢诺基亚3220型手机价值730元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肖某飞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砍刀及赃物精白沙烟一包的事实;
8、(略)人民法院(2007)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以上事实并对共同作案人肖某飞已作出判决;
9、查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肖某甲到案的经过;
10、共同作案人肖某飞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上诉人肖某甲等4人于2007年4月7日凌晨在娄底市驾驶考试中心附近的一条村X路上持刀对被害人肖某丙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11、上诉人肖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上诉人肖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2日;上诉人肖某甲于2008年12月2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肖某平的真实身份,并供述了肖某平的活动范围线索,2009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对肖某平予以网上追逃,同年3月23日娄底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将肖某平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娄星公安分局石井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肖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肖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某宁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凯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