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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伤害他人于2009年4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云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云XX盗窃他人的现金,在本市X乡X村南地免烧砖厂的屋子内,用左脚将被害人云XX左眼踢伤,导致其左眼下泪小管阻塞,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云XX盗窃刘一X的钱,就将云XX叫到本市X乡X村南地免烧砖厂的屋子内,被害人云XX不承认偷钱,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就对云XX进行殴打,孙某某用脚将被害人云XX左眼踢伤,导致其左眼下泪小管阻塞,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云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陈XX、刘一X、刘二X、张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云XX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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