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家是个养牛户,2009年4月20日,我屯几家一起养牛户将牛赶到大王山上放牧,中午把牛圈在一起后我们回家吃饭。下午3时左右牛回家,我发现牛被砍。经所字镇派出所调查处理,是被告陈某某所为,被告称牛进了他的窝棚,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及喂养牛犊子花销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牛是我砍伤的,原因是原告家的牛进我家窝棚吃玉米,我赶也不走,不同意赔偿人民币300元。原告的牛犊子活了,不算流产掉的,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几家放牧饲养的牛,无人看管进了被告陈某某家窝棚吃玉米。被告驱赶未果,遂拿镰刀砍牛,后将牛赶走。被告将原告家饲养的一头牛砍伤,该牛与X年X月X日生产一头成活小牛。经所字镇派出所调查处理,陈某某受到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公安调取双方笔录中互相印证部分、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及其他被侵害人的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20日程太付开具的治疗收据一枚价款人民币60元,经质证被告确认有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余五枚均为白条收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因此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牛实施了侵权行为,砍伤牛一头,故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饲养牛未尽到看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本院参照双方认可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一头牛治疗费确定为300元。程太付为原告伤牛的治疗费用涵盖在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中,不予重复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300元的70%,即人民币210元。原告于某某自负30%,即人民币9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