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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巴东县荣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巴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柳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6日,土家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7日,土家族,恩施州电力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巴东县荣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巴东县荣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荣兴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柳某某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宣布休庭,后因被告荣兴公司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被告荣兴公司自2004年起在野三关镇X村坳马仟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料,并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长期以来,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相关部门曾多次责令整改。2008年4月19日,原告柳某某为被告荣兴公司运输货物返回后将车停在其厂门口公路上等待卸货,突遇天降暴雨,河水猛涨至公路后将我的车辆冲翻毁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某某申请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x元,要求被告荣兴公司给予赔偿,但遭拒绝。为维护原告柳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荣兴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2、被告荣兴公司按每月x元赔偿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车辆停运损失;3、被告荣兴公司赔偿交通费(含食宿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3000元(庭审时变更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0元及住宿费500元,共计1510元)。

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13日,巴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卡及隐患整改通知书各1份,证实巴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吴家湾采石厂弃渣弃土堵塞河道,严重影响行洪,要求野三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迅速予以整改,疏通河道,保持汛期正常行洪。证明目的:被告荣兴公司生产中弃土弃渣造成河道淤积堵塞的事实客观存在。

2、照片5张,证实被告生产情况、事故发生地点及车辆受损后的情况。证明目的:被告荣兴公司非法生产行为仍在继续及车辆受损后的现实情况。

证据3、2008年5月3日,张周华、柳某福的证明1份,证实事发当天上午7时许,柳某某将车调头后等候采石厂卸货,9时许河水把车淹了一大半,11时许,河水将车冲翻。这么多年以来,河水从来没有冲到过柳某某停车的公路,主要是因为采石厂的弃土弃渣将河道填起来造成的,同时,采石厂施救车辆不及时。证明目的:因被告荣兴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柳某某的车辆损失。

4、2008年4月24日,姜锦华的证明1份,主要证实事发当天7时许,柳某某在采石厂办公室门口等候卸货,后来柳某某的车被水淹没并冲走了。证明目的: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河水冲走的事实。

5、鄂x号小型货车的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合同、邓传斌情况说明及柳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柳某某通过转让,取得鄂x号小型货车的所有权,并依法享有从事个体普通货物运输的资格。

6、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1册,证明目的:原告柳某某自行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鉴定部门对鄂x号小货车的损失评估为x元(不含残值5000元)。

7、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更正说明1份,证明目的:价格鉴定书中对鄂x号小货车的发动机号表述不当,应将“x”更正为“x”。

8、2008年7月25日,谭传军、盛振春的证明1份,证实柳某某2007年至2008年度与证人合伙收购牲猪,月平均收入x元左右。证明目的:原告柳某某车辆受损后的停运损失为每月x元。

9、鉴定费票据1份、住宿费收据3份、进餐费收据1份及交通费票据8份。证明目的:因本案纠纷导致原告柳某某损失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0元、住宿费500元。

被告荣兴公司辩称:1、原告柳某某诉称被告荣兴公司非法采矿不属实,被告荣兴公司是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进行采矿的,采矿行为合法。2、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受损是洪水所致,其运输货物托运方是方友良,与本案被告荣兴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荣兴公司的采矿行为是合法的。

2、生产承包合同、领款单及方友良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荣兴公司已将生产承包给方友良,原告柳某某是为方友良运输货物,与被告荣兴公司无关。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受损是其处置不当造成的。

3、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1册共11页,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某某及其家人为得到被告荣兴公司的赔偿,采用阻止其施工的方式解决问题,经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调解的情况。证明目的:原告柳某某处置不当及超载运输货物是造成其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兴公司对原告柳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真实,但被告荣兴公司未得到任何部门要求迅速整改的通知,河道没有被堵塞;证据2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受损与被告荣兴公司的采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3、4证实车辆被洪水冲走属实,但证人证实损失与被告荣兴公司采矿有关不属实,证人采用了推测、评论性语言,方友良等人帮助进行了施救;证据5不能证明受损车辆的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相关证照应提供原件;证据6、7是原告柳某某单方申请所作的鉴定,发动机号应以行车证上登记为准;证据8系联名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实原告柳某某的停运损失就是每月x元;证据9鉴定费属实,但交通费应据实认定,住宿费与进餐费票据不正规,其中住宿费不只是原告柳某某一人的支出。原告柳某某对被告荣兴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亦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证据2中的领款单属实,生产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实相关部门及人员调解属实,但原告柳某某不同意当时的调解方案(方友良受被告荣兴公司委托提出的补偿原告柳某某5000元损失)。

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巴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派员经现场检查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材料,客观地证实了检查时河道的实际情况,其证据效力较高,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能客观的证实被告荣兴公司生产的实际以及车辆受损后的现况,是对被告荣兴公司生产现场情况的真实反映,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证人对事故发生当天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中证人所采用的推测、评论性语言作出的陈述,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柳某某是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能证实其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并具有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资格,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是原告柳某某单方申请后所得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未否认当事人单方申请鉴定的效力,鉴定结论中对受损车辆的发动号表述不当,但鉴定部门已作出更正,被告荣兴公司自愿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应予采信;证据8系联名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单一证据,其证据效力需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鉴定费真实,被告荣兴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应凭据认定,但考虑原告柳某某确有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应根据原告柳某某进行鉴定、维权中必要的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元。因进餐费不是正式餐饮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从证照上看,事故发生时所有证照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生产承包合同及领款单所证实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但原告柳某某是以被告荣兴公司在采矿期间弃土弃渣将河道填高,导致山洪来时车辆被洪水冲翻造成损失为诉由主张被告荣兴公司赔偿,因此,与原告柳某某为谁运输货物关系不大,同时,方友良所作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柳某某不予认可,且方友良系被告荣兴公司的生产承包商,因利益关系其与被告荣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对被告荣兴公司有利的证言,证据效力较低。因此,证据2中关于生产承包合同及领款单所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方友良的情况说明所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荣兴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实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但欲实现其证明目的缺乏相关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兴公司系2004年6月23日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公司所在地为巴东县X镇X村,其经营范围为建材产品销售、机械掘土、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销售等。被告荣兴公司分别在相应职能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9月)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荣兴公司的生产地点位于巴东县X镇X村坳马仟河道边。2007年3月18日,被告荣兴公司将其道碴及水洗砂生产业务承包给方友良,并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被告荣兴公司负有对外协调、生产安全管理及矿山开采管理之责任。被告荣兴公司在采矿、生产等施工过程中,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之中,2008年3月13日,巴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对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各辖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吴家湾采石厂即被告荣兴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弃渣弃土堵塞了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并书面通知野三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迅速予以整改,疏通河道,保持汛期正常行洪,以消除安全隐患。2007年4月11日,原告柳某某与邓传红达成《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邓传红将鄂x号北京福田某小型货车作价x元转卖给原告柳某某,该车系邓传红从张如斌处购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是张如斌。2007年8月29日,原告柳某某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8月29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货物运输。2008年4月18日晚,被告荣兴公司的生产承包商方友良委托原告柳某某从湖北宜昌、松滋运输配件返回至被告荣兴公司厂区,因进厂道路被一辆发生故障的大货车堵住,当晚无法卸货,原告柳某某遂将车辆调头后停放在被告荣兴公司生产施工队食堂门前的公路上,等候次日上午卸货。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柳某某前往被告荣兴公司厂区等候卸货,突然天降暴雨,河水猛涨,约9时许,河水涨至原告柳某某停放车辆的公路上,大半车身已被河水淹没,约11时左右,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及车载货物被洪水冲翻,没入洪水之中。事故中,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同年4月26日,方友良的另一合作人李智彬支付给原告柳某某货物运输费11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柳某某自行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巴价认鉴(2008)X号鉴定结论:车辆损坏价格为x元(不含残值5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书中,鉴定单位将受损车辆的发动机号“x”错误的表述为“x”,庭审中被告荣兴公司以此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经鉴定单位对此作出书面更正说明后,被告荣兴公司遂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柳某某认为被告荣兴公司非法开采砂石料,并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是造成其车辆被洪水冲翻损坏的原因,遂向被告荣兴公司主张赔偿,其家人曾采用到被告荣兴公司生产施工现场阻工的形式进行维权。为了防止事态扩大,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相关人员在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荣兴公司委托方友良参加调解,方友良主张事故发生是因原告柳某某当时处置不当及超载运输造成的,但同意补偿原告柳某某损失5000元,原告柳某某不同意,致使调解未果。因此,野三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书面告知原、被告,要求停止阻工行为,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建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在鉴定、维权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元。2008年9月22日,原告柳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荣兴公司在采矿生产时是否存在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2、因天降暴雨导致河水猛涨直接造成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荣兴公司是否应予免责,被告荣兴公司在生产中淤积堵塞河道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荣兴公司以原告柳某某是为方友良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为由,提出损害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原告柳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并充分参考其辩论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现对以上争议焦点依次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1: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人张周华、柳某福系当地居民,按常理,二证人对被告荣兴公司的生产地即坳马仟河道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应当比较了解。2008年3月13日,巴东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在对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各辖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吴家湾采石厂即被告荣兴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弃渣弃土堵塞了河道,严重影响行洪,并书面通知野三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迅速予以整改,疏通河道,保持汛期正常行洪,以消除安全隐患。无论相关部门是否将此情况通知过被告荣兴公司,均足以说明被告荣兴公司的行为确已违背了安全生产原则,即其生产中弃渣弃土堵塞了河道,造成有可能严重影响行洪的后果。从原告柳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被告荣兴公司的生产工作区就在河边,大量的弃渣弃土依河道边而堆放,逢雨行洪时,弃渣弃土难免淤积于河道,长此以往,河道难免会堵塞。综上,原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被告荣兴公司在采矿生产时的确存在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

争议焦点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不可抗力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特别强调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必须是不能预见,客观上表现为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本案中,因天降暴雨导致河水猛涨直接造成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仅就此判断,原告柳某某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荣兴公司而言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但从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其车辆停放的位置正常情况下不会被洪水冲翻,被告荣兴公司采矿生产时弃渣弃土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的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荣兴公司的相关人员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严重影响河道行洪,亦有能力及时清理河道,避免和克服洪水泛滥,从而避免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荣兴公司在生产中淤积堵塞河道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荣兴公司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故应对本案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在运输货物返回被告荣兴公司的厂区时天已晚,又逢出现故障的大货车堵住进厂的道路,无法及时卸货,将车辆调头停放在被告荣兴公司生产施工队食堂门前的公路上等候次日卸货并无不当。但原告柳某某是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柳某某于7时即到达停车地,尔后突然天降暴雨,河水猛涨,但车辆约9时许方被洪水淹没大半,11时许才被洪水冲翻,足以说明原告柳某某在9时前即洪水尚未淹没车辆前,未采取果断恰当的处置措施,如将车开离停放地停放在确保安全的地方,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可以减轻被告荣兴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3:本案中,原告柳某某是以被告荣兴公司在采矿生产中将废土废渣弃入河道,致使河道淤积堵塞,严重影响行洪,在洪水泛滥时造成其车辆被洪水冲翻损坏为诉由,向被告荣兴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原告柳某某的起诉主张,本案诉讼与运输合同无关,而与被告荣兴公司有关。因此,被告荣兴公司以原告柳某某是为方友良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车辆被洪水冲翻受损为由,提出损害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争议焦点4: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相关的合理的损失。原告柳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交通费(含食宿费)损失,上述损失均系因被告荣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柳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提供了科学鉴定和正式票据,本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损失为700元。原告柳某某的车辆被损坏后,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其鉴定、维权之实际,并结合当地正常水平等因素酌情进行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住宿费为100元。因进餐费不是正式餐饮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柳某某的车辆受损后申请鉴定部门鉴定时,鉴定部门已采用推定全损成本法对车辆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即车辆全损后无法继续营运。原告柳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荣兴公司赔偿车辆全损的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当,故其要求被告荣兴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及住宿费1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巴东县荣兴建材有限公司赔偿70%,即x.50元,由原告柳某某自理30%,即7516.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巴东县荣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伟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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