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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刘某某、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董事长。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6年3月17日,被告卖给原告新郑市X乡X路北侧蜂产品公司临街门面房地皮两间,每间x元(指明了长宽尺寸),共计x元,原告在备料建房时,才知道被告又将此地皮卖给了别人;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及月息2分3利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受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指派收取原告的购地款,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福林公司有债务,全部是我按2分利息借的款,一直到卖地后才还款。

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收到了福林公司的土地转让款x元,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承担,这钱应该由刘某某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吕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注明:吕某甲予交购买新椿公路北侧蜂产品公司临街门面房地皮两间(每间2.5万元,地皮长14米,宽3.3米),共计伍万元正。到盖房时,公司负责办房产证(自己担负房产证费用)。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乙分别作为收款人和监证人在该收到条上签名并加盖本人印章,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亦在该收到条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郑工商处(2007)外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20日,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取得新郑市X乡X路北侧(八千乡开发区)x.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土地包含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转让给吕某甲的两间临街门面房地皮。

2006年2月26日,吕某乙出具一份“关于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证实该公司的54亩土地系刘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土地上的建筑物及一切固定资产均归属于刘某某所有,其本人没有任何投入。2008年8月27日,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与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新郑市X乡X路北侧(八千乡开发区)x.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属物以x元转让给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后刘某某依据吕某乙给其出具的关于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取得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虽被依法吊销的营业执照,但尚为未被注销登记,故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吕某甲出具的收到条约定: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两间门面房地皮转让给吕某甲,吕某甲支付x元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办理的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本案讼争土地的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所以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某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吕某甲购地款人民币x元。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明知该地块无法转让给原告吕某甲后,未及时退还购地款,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吕某甲因此所受的损失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吕某甲要求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分3利支付利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刘某某已经依据吕某乙2006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事宜”取得郑州百瑞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x元及利息x元,故被告刘某某应该在其管理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中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购房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应该在其管理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福林天然蜂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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