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认识,于2003年11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儿取名靳某莹。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婚后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承担2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2年4月认识,2003年11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