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宋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抱养一女孩李某,现已16岁。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经常劝被告,好好过,被告不听劝阻,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根据其意愿选择抚养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很少生气吵架。即使平常生活中有言差语错,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抱养一女孩李某,现已16岁。后因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可,生活中虽有琐事,但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感情破裂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