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
被执行人赵某,男。
申请复议人高某某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法执字第27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安阳市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洋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区内房屋未在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执行人赵某和异议人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套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该套房产存在争议。被执行人赵某和异议人高某某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这两套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故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高某某称,申请人于2009年9月9日购买了平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文峰区X区X号楼X层13、X号门面房,并一次付清了房款,因平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将平洋公司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房屋确权并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6月13日,平洋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13、X号门面房归申请复议人所有,于7月15日前腾清交付申请复议人,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该房屋已经司法程序确权为申请人所有。请求撤销龙安区法院(2011)龙法执字第276-X号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高某某持龙安区法院(2011)龙法执字第276-X号执行裁定书向文峰区法院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确权,现龙安区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的复函自行撤销了(2011)龙执字第276-X号执行裁定,复议人高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请复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高某某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致孝
审判员王同军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蔺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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