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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废塑料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郑某货款x元。

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经营负责人胡某益以被告名义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了“欠回料款x元+1061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欠款纠纷案件中已予承认的所有欠条笔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易往来,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郑某出具欠条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琳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少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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