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安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安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安某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镇X路X弄X号-2出租房内,从该出租房内觅得一把菜刀后,采用持菜刀和言语威胁等方法,令被害人李某某、程某某交出财物,后因被害人大声呼救等,两名被告人逃逸而抢劫未遂。当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该区X镇菜场东侧横沥河边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8日将被告人安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有关照片,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安某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安某抢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安某;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张碧璐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张碧璐
书记员周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