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买卖酒水的业务关系。2010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朱某提供了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为支付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支付价款x元,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尚欠原告价款x元及被告朱某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酒水后未及时支付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朱某为价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王某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