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孟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巧玲,被告孟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孟某某借原告x元现金,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有名字。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不知道崔某是谁,也没有见钱,是邢会超说让被告孟某某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名,签名时白纸上面只有姚某某一个名字,其它的什么也没有。如果被告孟某某是借款人,本人会找姚某某担保,但被告孟某某从来没有见过姚某某,故不应还该借款。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姚某某辩称:邢会超的母亲去年给被告姚某某打电话说邢会超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款,让孟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给他作担保;第三天,邢会超去被告姚某某单位找他,说是调查,让被告姚某某在一张A4白纸上面签了名字,还让被告姚某某看了看孟某某的身份证原件;被告姚某某就不认识崔某,一直到最后邢会超还不了钱了,崔某让被告姚某某还钱时,被告才认识崔某,所以被告姚某某不应该还这钱。今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八上午,有被告姚某某、被告孟某某和其夫耿东岳、邢会超及其母亲左巧梅和一个司机在场的情况下,邢会超还崔某利息x元。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认识崔某,被告姚某某签名时是一张白纸,被告孟某某签名时白纸上只有姚某某的名字,二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7日,被告孟某某借原告崔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借原告崔某现金x元,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名,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崔某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与被告姚某某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姚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邢会超已偿还原告崔某利息x元,但被告姚某某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庭审中原告崔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借款x元。
二、被告姚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某某、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