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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唐佑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奇,湖南省邵阳市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成年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成年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需要购买焦灰通过他人认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焦灰100-200吨,单价每吨470元,原告付定金x元,次日提货。原告依约交付定金x元,次日被告因无法供货而借故推脱。后原、被告商量,被告同意退还定金,并当即退给原告5000元,余下定金x元至今未退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需要购买焦灰通过他人认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焦灰100-200吨,单价每吨470元,原告付定金x元,次日提货。原告依约交付定金x元,次日被告因无法供货而借故推脱,后原被告商量,被告同意退还定金,并当即退给原告5000元,余下定金x元由两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该款至今未退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陈某收到原告李某某的定金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交付货物,现被告既不交付货物又不返还定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唐佑华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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