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公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勋,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车辆豫x号货车的承保公司。承保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3月10日14时许,豫x号车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与刘进明所有的京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京x号货车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协商及(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已支付京x号货车司机医疗费4530.39元,京x号货车车损修理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5300元、施救费7040元,同时原告车损核定为8000元,要求被告对以上损失全部赔付。
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被告愿以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但过高部分不予承担,即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车损4550元,医疗费3824.50元,第三者车损x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保险人车主约定:合同约定三者和车辆损失的赔偿以答辩人的核定报价为准,如产生差价和漏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和被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x车系被告承保车辆,承保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8日零时至2008年9月7日24时。2008年3月10日14时许,豫x货车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X路口与刘进明所有的京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京x号货车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协商及(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已支付京x号货车司机医疗费4530.39元、护理、误工费5300元、京x货车车损修理费x元、施救费7040元,同时原告车损核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x.39元。
另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刘进明损失修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x元,人财郑州公司赔偿2000元,于庆民赔偿x元,金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
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京x车损及豫x车损进行鉴定,但被告在刘进明诉讼中未提出申请车损鉴定。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二份、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车损情况简易确认书、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修车发票、顺义法院案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已按(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付第三者修车损失x元、医疗费4530.39元、护理及误工费5300元、施救费7040元,以及原告的车损8000元,被告均应向原告赔付。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对二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但在北京法院诉讼中被告参加了诉讼,并放弃了该权利,应视为对北京法院认定损失数额的认可;被告辩称应按于庆民与被告协商数额赔付,但经查明,于庆民与被告协商并未得到车辆投保人及事故实际赔付人金运公司的同意及追认,双方约定对金运公司无约束力,故对被告申请车损鉴定及以上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39元。
案件受理费共计2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