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某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承揽河南神火建筑安装工程薛湖矿项目部的部分外墙涂漆的工程,后被告又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现原告已完成施工,通过验收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300元,剩余工程款x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事实上,被告把原告所称的“外墙涂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被告与他人形成发包和承包关系,工程不是直接分包给原告的,原告是其他承包人的雇佣工人,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理由诉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x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4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常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0年2月2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郝X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3月24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芦XX的调查笔录一份。4、常X出具的结帐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在薛湖矿的内外墙涂漆工程,是实际施工者。(1)、该工程造价x元,被告已付3300元,剩余x元拒不给付。(2)、被告的答辩及永城市劳动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已经认可,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被告负有给付义务。5、2010年3月24日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芦XX的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7月1日本院依职权对芦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芦XX出庭证实二次调查笔录内容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翟某某对永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法院对芦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5,证人到某证实,其调查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翟某某承揽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薛湖矿项目中的内外墙涂漆工程,工程价款x元。峻工后被告给付原告3300元,下欠原告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薛湖矿项目中的内外墙涂漆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如数给付原告工程量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翟某某涂漆工程欠款x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杭州市金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