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5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某全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刘某永因铲草产生纠纷并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脸部,致使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5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某全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子刘某永因铲草发生纠纷并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脸部,致使李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赔偿款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证明,证人刘xx、刘x、刘xxx等人的语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