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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强奸案
时间:2009-01-08  当事人:   法官:罗桂香   文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1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7月24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原巴东县X镇农行银河舞厅跳舞时邀约胡耀华(已处理)在跳舞结束后将少女万某带出去玩,胡耀华在舞会结束后将万某某雨伞拿到“万某”牌中巴车内,陈某趁万某要伞之机将万某拉上车挟持至原巴东县X镇X街X巷X号胡耀华家中,陈某同向辉(已处理)、胡耀华商议对其实施强奸,尔后陈某进入房间对万某实施了奸污。

上述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胡耀华、向辉、李枝堂、李群堂、王明蓉、王卫忠、胡耀国、王桂兰、万某喜、陈某春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陈某及说明;

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5、被告人供述:陈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强奸没有得逞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强奸作案至今已有13年之久,在这13年里没有发现被告人陈某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同时本案被害人也写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向洪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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