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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马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5-31  当事人:   法官:肖峰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谭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查明,原告钟某某系被告马某某、易某某雇佣的员工。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马某某、易某某承包的工地上班时,从8米高的管道跌下,导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内固定术后伴不全瘫,骨髓圆锥损失。2009年2月18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2009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费用8600元,被告马某某、易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马某某、易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钟某某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含被告马某某、易某某已付的x元),其他赔偿请求原告钟某某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原告钟某某自愿负担2000元,被告马某某、易某某自愿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峰

审判员唐永东

审判员李学军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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