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邵东县X镇唤民五金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系赵某文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文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与人民陪审员姜新生、姜传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文诉称,原告系邵东县唤民五金加工厂业主,被告黄某某多次与原告产生活动扳手电镀加工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黄某某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x元。被告黄某某已付x元,尚欠电镀加工费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电镀加工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文系邵东县唤民五金加工厂的业主。
2、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x元,已付x元,尚欠电镀加工费x元。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庭审中质证时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不便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所举张事实的承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故本院确信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法庭调查和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文个人开办了邵东县唤民五金加工厂,经营五金加工等业务。被告黄某某多次在赵某文的加工厂办理活动扳手的电镀加工业务。经结算,黄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原告赵某文自认被告黄某某已付电镀加工费x元。被告黄某某现尚欠原告赵某文电镀加工费x元未付。
本院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进行活动扳手电镀加工业务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口头合同的要件,双方产生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承揽关系完成了活动扳手的电镀加工,被告黄某某也接收了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的确认,则理应向原告支付电镀加工费。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支付电镀加工费的依据,但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某已付电镀加工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电镀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文加工费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陈志文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